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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拥军律师 首席律师吴拥军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硕士毕业,现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在公司法和税法领域有着深厚的沉淀。吴拥军律师拥有十年以上国内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现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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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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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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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政策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办发〔1995〕020号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16日      粤地税办发〔1995〕020号


关于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原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条

例实施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开采或生产的石棉、黑色金属原矿、有色金属原矿等矿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问题,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粤办函〔1995〕169号文予以核定,现转发给你们,请从1994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具体执行的适用税额说明如下:
(1)1995年度按粤办函〔1995〕169号文所附《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额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中“1995年度执行的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2)1994年度按《核定表中“标准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规定〔(94)财税字第041号,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4〕002号通知转发〕,对独立矿山铁矿石可分别按《核定表》中的“标准税额”和“1995年度执行的税额”减征铁矿石资源税40%。
(4)1995年以后,在省政府未有新规定之前,仍应按《核定表》中“标准税额”栏的核定单位税额征收资源税。
附件:粤办函〔1995〕16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

关于核定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18日   粤办函〔1995〕169号


粤地税发〔1994〕031号、粤地税发〔1995〕007号请示收悉。关于石棉等矿产品资源税税额标准问题,省人民政府同意按你局核定的标准(见附表)计征。由于我省矿产企业普遍亏损,在1995年度内,对《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附表一、二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原矿,以及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开采或生产的石棉等矿产品,可按此标准给予下浮20%计征(具体见附表)。对受灾的矿产企业,可视情况给予减免税照顾,具体另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资源税税目税额核定表
税目  标准税额  1995年度执行的税额  课税数量单位


一、非金属矿原矿

(一)石棉

(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原矿 

二、黑色金属矿原矿

(一)铁矿石

 1.露天矿 2.地下矿 

(二)锰矿石 

(三)铬矿石

三、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铜矿石  

(二)铅锌矿石 

(三)铝土矿 

(四)钨矿石   

(五)锡矿石 

(六)锑矿石 

(七)钼矿石 

(八)镍矿石 

(九)黄金矿 

1.岩金矿 2.砂金矿 

(十)稀土矿 

(十一)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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