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吴拥军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硕士毕业,现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在公司法和税法领域有着深厚的沉淀。吴拥军律师拥有十年以上国内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现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 详细>>
律师姓名:吴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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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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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索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力资本对企业的重要价值获得企业主的逐渐重视,单一的劳动报酬对吸引和留住企业核心人才存在激励性不足的弊端。因此国际国内的优秀企业,均主动采用股权激励模式稳定核心人才团队。我国自2005年即已颁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家政策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一直持鼓励态度,国家税务总局也就股权激励的税务政策作出专门规定。然而对于企业与员工订立的股权激励协议属于何种性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已行权的股票公司能否回购收回?实践中也是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案属于知名上市公司阿里集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发生的股权激励争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是一种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在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公司,公司与员工之间通过签订相关协议,将被激励对象的利益与公司的效益相挂钩,促使被激励对象如同对待自己利益一样对待公司利益,从而为公司贡献个人最大价值。就股票期权协议的性质认定而言,首先,股票期权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并非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劳动报酬。其次,股票期权授予合同中双方构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再次,双方就股票期权激励所签订的股票期权授予合同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适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在本案股票期权授予合同中,基于“特定事由”的约定,延伸至对《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的遵守,激励对象付某所负担的核心合同义务,都属于摒弃犯罪行为、对公司不忠诚行为、不当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范畴。付某构成股票期权授予合同2005年激励计划、2007年激励计划关于“特定事由”的规定。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低价回购付某因股权激励获得授予的股票。
二审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激励并不属于企业员工依据劳动法领域应当依法享有的劳动薪酬或福利,而是企业创始人或者股东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员工或经营管理者等参加人的一种额外激励。参加人可以廉价行权,与此相对应的,企业对激励对象有忠诚、勤勉、廉洁、责任方面的要求,员工违反时其股票期权可能会被终止、限制或剥夺,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权激励系员工自愿选择参与,是否参与取决于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强迫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免除公司责任、加重参加人责任或者排除参加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付某给代理商输送利益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动用公司资源变相补贴客户行为。付某违反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构成2005年、2007年股份激励计划规定的“特定事由”。故阿里集团公司撤销和按付某原始行权价回购其三份期权授予通知书项下未行权期权和已行权股票,系行使合同权利。
三、案情概览
付某系阿里集团公司旗下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前员工,与公司签订协议参与股票期权激励,第一期授予激励期权40000股,2005年12月31日签约并行权25%,剩余股权分48个月行权完毕,每股行权价格0.875美元;第二期授予激励期权10000股,2006年3月6日签约并行权25%,剩余股权分48个月行权完毕,每股行权价格1.25美元;第三期授予限制性股票800股,2008年6月6日签约并于一年后归属25%,剩余限制性股票每满一周年归属25%,每股行权价格0.000025美元。其中35000股付某转让给第三方。此后,付某于2009年12月底通过阅读完成阿里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颁布的《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其中对员工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作出了详尽的规定。2010年初付某代表公司与杭州A公司商洽合作新项目,但A公司持续亏损,付某于年底决定由淘宝公司承担A公司新的会议营销成本。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变相补贴A公司作为代理商本应自行承担的费用184万余元,并私下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息借款60万元。其后,淘宝公司发现该事实并找付某谈话,付某向公司发送邮件承认借款事实,并签署公司发布的《有关解聘的通知》,承认无息借款和变相补贴的事实。2012年11月21日,付某催促阿里集团公司交付股权激励计划已行权的股票证书,阿里集团公司以付某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为由,将其股票全部以行权价回购,拒绝交付。付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淘宝软件公司和阿里集团公司立即向付某交付阿里集团公司35400股的股票证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争议焦点
1、付某与淘宝公司订立的股票期权授予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
2、双方订立的股票期权合同相关回购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3、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股票被回购的约定事由。
五、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付某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声明与提示
本文对裁判案例的解读和分析仅作为法律实务问题探讨,不得视为作者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相同法律关系下不同的案件事实会导致不同裁判结果。法律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体系,案件事实千差万别,读者遇到实际问题时可寻求专业指导,并在此基础上审慎作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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