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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拥军律师 首席律师吴拥军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硕士毕业,现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在公司法和税法领域有着深厚的沉淀。吴拥军律师拥有十年以上国内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现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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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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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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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政策

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通知

粤府〔1997〕9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已印发给你们。现将我省具体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税目注释》列举的娱乐业、广告业确定;缴纳额为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的3%。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省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缴入省金库;市、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按实际征收额的70%分别入市、县金库,30%入省金库;中央、省、市、县之间联营的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后按中央、省、市、县各方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分别入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 ,与缴纳义务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扣缴义务人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期限,与解缴营业税的期限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除省政府规定外,其他事项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省、市、县三级建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对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宣传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宣传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组织,除国发[1996]37号文规定外,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扣除:

(一)对经国家或省宣传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重点歌舞团、话剧团、儿童剧团、音乐剧团、曲艺团、魔术杂技团及粤剧团、汉剧团、潮剧团、山歌剧团等各种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音乐厅、剧场、艺术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捐赠。

(三)对重点图书、音像制品和社科理论刊物出版的捐赠。

(四)对重点广播剧、电视剧、电影故事片制作的捐赠。

(五)对社科理论研究机构和研究项目的捐赠。

(六)对广播电视覆盖网建设的捐赠。

(七)对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宣传文化基金会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一)按照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粤财税[1995]8号〉,在2000年以前,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继续实行税收减免或所得税返还政策。各地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

(二)对国家主办的各种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所属的用于民族艺术、高雅艺术演出的音乐厅、剧场、排练场等,按规定由财政核拔经费。

(三)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和“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文化事业建设费开征后,省文化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征收营业性舞厅、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和大型通俗艺术表演会“文化发展专用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文发[1991]14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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