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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拥军律师 首席律师吴拥军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硕士毕业,现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在公司法和税法领域有着深厚的沉淀。吴拥军律师拥有十年以上国内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现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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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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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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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收政策

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89]粤税三字第026号


失效原因: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的规定,(89)粤税三字第026号第二、五、七条废止,第八条“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局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具体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按各方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如综合楼分属几个单位使用,按各自占用的建筑面积计算占用土地面积缴纳土地使用税。其计算办法是:应交土地使用税土地面积=该单位使用的建筑面积×[综合楼使用土地面积÷综合楼全部建筑面积

二、关于自收自支及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征免土地使用问题

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九年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使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划分,按省财政厅(89)粤财行字第20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期限的确定问题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审批权限,下放由市、县税务局在《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审查批准。

四、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市、县使用的土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1、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市、县使用的土地,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在市、县范围内跨区、镇使用的应税土地,可由市、县税务局指定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应按市、县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房管部门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房改前房产管理部门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关于安排残疾人员就业的福利企业使用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办的安排聋、哑、盲、残、痴呆低能人员和贫困户(指乡镇、街道评定公布的贫困户,脱贫后不再计算)就业的副利工厂,上述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土地使用税。

八、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

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附件: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件: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24日   

(88)国税地字第015号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 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水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鉴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十三、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及其免税期限的确定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十四、关于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五、关于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否征收土地使用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相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六、关于对房管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房部门经租的公房用地,凡土地使用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七、关于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的土地,可否免征土地使用税。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地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八、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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