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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吴拥军律师 首席律师吴拥军律师,西南政法大学财税金融法硕士毕业,现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校外导师,在公司法和税法领域有着深厚的沉淀。吴拥军律师拥有十年以上国内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工作经历,现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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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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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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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某汽车配件公司偷税案

某汽车配件公司是由李强三人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的私营企业,经营地址为××市中山路58号,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等,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某县国税局根据上级转来的线索(某县第二运输队举报汽车配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于2000年2月15日对该汽车配件公司1999年1月至12月的经营情况进行纳税检查。经查实,该公司于1999年7月3日向某市内燃机厂购进5台“N6102Q”直喷式柴油机,每台含税金额22000元,合计金额110000元。货款已通过汽车配件公司的银行帐户转账支付。由于有4台柴油机是销售给某县第二运输队。在汽配公司人员的要求下,内燃机厂给汽车配件公司开具了4套购货单位为“某县第二运输队”的普通发票和1套购货单位为“汽车购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套价税合计金额22000元,5套发票合计金额110000元)。汽车配件公司将上述4张普通发票同在某市交通管理总站开具的4套运输发票(每套金额6000元,合计金额24000元),一齐交给了某县第二运输队。并且销售给某县第二运输队的这4台柴油机,汽车配件公司既不在账上反映销售收入,也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讨论问题与要求]

(1)对汽车配件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2)假如汽车配件公司对你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你就申请提出答辩意见。

[分析]

(1)处理意见:

第一,对汽车配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应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4款的规定,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对汽车配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汽车配件公司销售4台柴油机给某县第二运输队,这笔购销业务既不在账上反映销售收入,也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了偷税(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依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除追缴所得税款外,税务机关可并处所偷税款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2)复议答辩意见: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一是隐瞒应税销售收入进行偷税。经核实,汽车配件公司于1999年7月销售给某县第二运输队4台直喷式柴油机,每台28000元(含税价),合计金额112000元,既不在账上反映销售收入,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page]

二是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经核实,汽车配件公司于1999年7月3日向某市内燃机厂购进5台“N6102Q”直喷柴油机,价税合计110000元,除1台取得了购进发票,其余4台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三是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经核实,汽车配件公司于1999年7月销售4台“N6102Q”直喷式柴油机给某县第二运输队,价税合计112000元,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一是对销售4台柴油机给某县第二运输队,汽车配件公司既不在账上反映销售收入,也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偷税。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除追缴所得税款,责令限期改正外,可并处所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汽车配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4款的规定,税务机关除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是对汽车配件公司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税务机关除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考核的主要是偷税的认定、处理及发票管理等问题。旨在使学员理解和掌握《税收征管法》第40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的有关规定,了解税务机关成为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后应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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